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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更新时间:2023-12-19 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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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
  (二)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
  (四)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材料;
  (五)其他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三、刑事追究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认罪认罚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十六条 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十八条 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处理的案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四、快速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醉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
  (四)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简化文书。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一体化的网上办案平台流转、送达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等,实现案件线上办理。
  五、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广泛开展普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网络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规则意识,养成守法习惯。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加强本单位人员教育管理,加大驾驶培训环节安全驾驶教育,规范代驾行业发展,加强餐饮、娱乐等涉酒场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醉驾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教育,增强其悔罪意识、法治观念,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六、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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