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更新时间:2023-11-17 09: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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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公共安全源头预防、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全面提升公共安全效能,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督办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排查工作,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依法履行报告职责。
第四十四条 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油、通信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管线和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全流程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口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跟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加强环境应急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制度,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强化疫情报告,及时发现疫情风险,防范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
第四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整治,强化对重点运输行业、重点车辆源头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铁路护路联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开展铁路沿线治安整治活动,管理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伍,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落实持证经营、实名收寄、收寄验视、技防安检、从业人员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安全管理措施。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寄递业务时应当配合检查,拒绝接受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物流寄递企业不得收寄,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邮政、公安等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邮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寄递企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管,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第五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隐患排查整治,预防减少火灾危害发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住宅小区等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加强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建设,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有效防范和减轻灾害风险。
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地震、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自然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监测预报预警,做好灾害防御、应急准备、紧急救援、转移安置、生活救助、卫生防疫、灾后重建等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人防工程等场所应急使用功能,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平战转换机制,提高应急使用效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防控、事故调查等工作,协助出险单位完善风险隐患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基层治理与社会参与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科学划分网格,建立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准入审核机制和信息化管理平台,提升网格治理效能,发挥在平安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网格员的选用退出、教育培训、绩效考核、日常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等工作机制,督促指导网格员认真履行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政策法规宣传等职责。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等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健全自治机制,组织动员辖区各单位、各类组织及公众参与基层治理工作,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促进基层和谐稳定。
第五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加强群防群治、联防联治机制建设,推动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落实村(居)务、财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加强村(居)民议事平台建设,创新群众协商议事形式和活动载体,全面推进村(居)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基层社会治理,协助开展纠纷化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心理疏导、应急处置等平安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引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和管控机制,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指导推动和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做好社区治理、治安巡查、矛盾调解、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业主权益、参与社区治理。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开展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巡逻、平安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救援、特殊群体关爱、提供法律服务等工作。
参与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伤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家庭应当弘扬传承传统美德,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促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
鼓励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六十四条 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平安创建机制,组织开展地区平安创建、行业平安创建、单位平安创建、家庭平安创建活动,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符合创建标准的平安建设示范市(州)、县(市、区)进行通报、命名、授牌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六十五条 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落实平安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市(州)、县(市、区)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省级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制定本辖区的具体考评办法。
第六十六条 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公众评价机制,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公众安全感、满意度调查或者测评,调查或者测评结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
第六十八条 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九条 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的督导检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可以由同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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